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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字体: 2010年09月08日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广播电视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站,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地球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和监测台(站),必须遵守本办法。上述台站构成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工作,下设无线电管理机构。
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工作,下设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有序发展的方针。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
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频段,下同)的组织制定、发布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订和修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国家有关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标准,最佳利用频谱资源,争取好的投资效益比;因地制宜,采取适当的传输覆盖手段。
第七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需要,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归口负责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与其他无线电业务的协调。
第九条 下列情况应当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
(一)欲设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不同于规划,可能导致规划中其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二)已建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改变可能导致规划中其它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三)欲设台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四)已建台内新增发射机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五)从规划中取消一项频率指配。
第十条 修改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中波广播频率规划的修改,需计算对列入规划的国内、国外发射机的可用场强的影响。导致国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国际电联规定程序与有关国家协调;导致国内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设台单位须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的正式文件,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批准。
(二)修改短波技术规划时,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修改规划的理由和服务标准计算结果,经核定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三)修改调频电视规划,凡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调频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机规划的修改,申请单位须事先计算修改台的可用场强和到达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最近边界的场强值,如果边界场强大于以下值时应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
米波电视 27分贝(微伏/米)
分米波电视 37分贝(微伏/米)
调频广播:
频率间隔 (千赫) 0 100 200 300 400
农村(分贝,微伏/米) 9 21 39 53 66
城市(分贝,微伏/米) 23 35 53 67 80
并应发出协调函件(附计算书),计算书应列出有关的原始数据、计算过程、结果和结论性建议,附上有关地形剖面图或地形崎岖度和技术措施说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协调函件后三十天内应予书面答复,否则将视为同意。日期以收到函件的邮戳为准。
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在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同意的函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由于修改规划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协调的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
网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其中教育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审批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设置。
第十二条 设置和使用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事业建设规划以及与周边国家、地区签订的有关频率协议。
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设计文件和基本建设资金、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置和使用下列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指配频率、核准功率、核发广播电视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即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简称 “频率执照 ”,下同):
(一)中波和短波发射台、转播台,调频发射台和电视发射台,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调频转播台和电视转播台,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转播台,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二)标称功率100瓦(不含)以下的调频转播台、电视转播台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设置和使用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还应持广播电视频率执照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设置和使用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目传送台(站),应当按本条规定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传送范围和服务区域涉及两个(含)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和节目传送台(站),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除上款外的其他广播电视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由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请当地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频率开办多工业务,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七条 设台单位首先要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权限逐级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通过设台审批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安装调测完毕后,设台单位必须及时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发射系统验收申请。
(一)发射机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系统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二)发射机标称功率100瓦(不含)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三)覆盖范围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发射系统验收,需有相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参加;
(四)中央直属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组织验收。
验收通过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下达开播日期。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目传送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照批准的技术参数和内容工作。需要变更的,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申报、审批、验收、发照等手续,原执照作废。
第二十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国家需要可以调整、撤消规划频率。对现行使用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收回。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频率执照、无线电台执照由原发放部门收回。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按照频率执照核准的节目名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四章 频率执照管理
第二十四条 频率执照是各类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合法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核发。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核发频率执照。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取得频率执照,不得使用广播电视频率播出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频率执照分甲、乙、丙三类:甲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机;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100瓦(不含)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机;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开展多工业务的发射设备。
甲、丙两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乙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频率执照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
甲、丙两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年检;乙类频率执照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年检;中央直属台站的频率执照年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频率执照的年检情况组织抽查。
第二十八条 频率执照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是否按频率执照核准的项目运行;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是否有违反有关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年检合格后,由年检部门在频率执照上盖章通过。
年检不合格的,要在六个月的限期内纠正。期限届满,由年检部门进行检查,合格后盖章通过。
第三十条 频率执照有效期一般为四年,以执照注明的有效期为准。各设台单位须在频率执照到期前三个月办理换照或执照延期手续。
未经过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予办理换照或执照延期手续,原执照作废。
第三十一条 频率执照应妥善保管,并挂在发射机房醒目位置,以便检查。如有遗失,应立即向核发部门书面报告,申请补发频率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让频率执照。
 
第五章 广播电视无线电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广播电视监测网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监测中心、省级广播电视监测中心或监测台(站)、地市级广播电视监测站组成。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测广播电视频段的无线电波秩序;
(二)监测广播电视传输、播出节目的节目名称、技术质量和覆盖效果;
(三)配合国家无线电监测机构的工作;
(四)与国际监测机构交换所需监测资料;
(五)其他。
第三十四条 各设台单位所使用的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设备,如需进行实效发射,按本办法报请相应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试验频率、功率、试验时间、方法和试验播出节目内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涉外广播电视频率划分、分配、协调及有害干扰的处理等事宜,统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际组织或国家、地区要求提供或交换的广播电视无线电台(站)的资料及监测资料统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归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违规情况应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广播电视系统无线电管理部门和个人,成绩显著者,由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广发技字〔1988〕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广发技字〔1994〕500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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