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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字体: 2016年11月08日 09:34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 作者:无线电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卫星网络的申报协调等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等有关规定,无线电管理局研究起草了《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16年11月25日之前书面反馈我局。

联系电话:68009258,传真:68009260

电子邮件:liuzhr@srrc.org.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邮编:100804)

附 件:《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 件

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和规范卫星网络的申报、协调、登记和维护工作,维护我国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际电信联盟(以下简称“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卫星网络是指由卫星(包括人造卫星、飞船、空间站、深空探测器等航天器)及相应地球站组成的卫星系统或卫星系统的一部分。卫星网络资料是指卫星网络正常工作所涉及的无线电频率和空间轨道等相关信息的技术文件。

卫星网络根据使用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非规划频段卫星网络和规划频段卫星网络。根据卫星网络资料处理阶段的不同,可分为卫星网络的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和通知资料,以及规划频段PART A资料、PART B资料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框架下,我国卫星操作单位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申报卫星网络,以及相应开展的卫星网络协调、登记和维护等各项工作。

涉及香港、澳门特区卫星网络的申报、协调、登记和维护工作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间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申报要求】 拟使用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应按照《无线电规则》和本办法要求,向国际电联申报卫星网络。涉及办理空间电台执照、卫星发射、电信业务经营等的,还应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第五条【流程阶段】 卫星网络的申报是指由卫星操作单位编制相关材料,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报送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规划频段PART A资料、PART B资料,以及与之相关的资料补充、修改和澄清等工作。

卫星网络的协调是指在《无线电规则》框架下,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卫星操作单位就中方申报的卫星网络与相关国家的卫星网络或地面无线电业务的兼容共用开展的技术磋商工作。

卫星网络的登记是指经申报、协调等阶段,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卫星网络通知资料,以及相应的投入使用、应付努力等信息报送国际电联,并通知国际电联登记进入频率总表(MIFR),以取得国际认可和保护地位的工作。

卫星网络的维护是指在卫星网络的申报、协调、登记或投入使用后等阶段,根据卫星网络的使用计划或实际使用情况,为保持卫星网络资料的有效性,提高频率轨道资源使用效率,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卫星操作单位开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卫星网络的申报和国内协调

第六条【申报条件】 卫星操作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履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际电联规定义务的能力,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展空间业务活动的条件。

第七条【材料清单】 卫星操作单位申报卫星网络资料,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所申报的卫星网络的概况、主要参数、项目背景、使用用途和实施计划、频率协调方案;项目联系人;申报使用特定频率的承诺说明;涉及委托关系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二)使用国际电联指定软件填报生成的《无线电规则》附录4和相关决议所列的电子版文件。

首次申报卫星网络资料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

(三)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单位负责人和联系人。

(四)法人资格证明。

(五)具有履行国际电联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相关能力的证明材料(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情况和必要的设施、资金等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申报使用卫星网络承诺书。

上述信息如发生重大变化,卫星操作单位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变更后的材料。

第八条【审查条件】 向国际电联申报的卫星网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使用的卫星网络特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

(二)拟使用的卫星网络特性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有关要求。

(三)申报时间符合国际电联规定的时限要求;对于临时重大任务安排、短任务周期卫星等特殊卫星网络,在总体符合频率兼容的条件下,可适当放宽申报时限。

(四)涉及使用卫星业余无线电业务的,还应当符合国际业余无线电联盟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九条【国内协调】 申请材料受理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召开国内协调会议征求国内其他相关卫星操作单位的意见。经国内协调会议研究,工业和信息化部综合考虑相关卫星网络的申报顺序、卫星项目的立项论证情况以及我国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申报总体工作需要等因素,作出相关申报结论。

第三章 卫星网络的国际协调

第十条【协调方式】 卫星操作单位在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或协调资料报送国际电联后,应根据国际电联在国际频率信息通报(IFIC)中公布的协调清单和《无线电规则》有关要求,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会议、会谈等方式与相关国家的卫星网络开展协调。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协调】 卫星网络协调可以通过主管部门开展,也可以由卫星操作单位自行开展。主管部门间的协调会谈优先考虑涉及静止轨道卫星网络、实际在轨卫星、已批复工程计划、开展app.1.manbetx.com或者历次操作单位间协调中遇有突出困难等的相关卫星网络的协调。

第十二条【操作者协调】 应卫星操作单位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可对卫星操作单位间的协调给予必要的指导。我国卫星操作单位与国外卫星操作单位间达成的协调协议应当符合我国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有利于国家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整体利益,并不得损害国内第三方合法权益。卫星操作单位间所达成的协调协议,应当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定。

第十三条【协调计划】 卫星操作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0月前将下一年度的卫星网络国际协调计划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卫星网络协调的工作需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筹安排下一年度卫星网络国际协调会谈计划。

第十四条【规划频段协调】 对于规划频段的卫星网络资料,在完成必要的国际协调后,卫星操作单位应当提交PART B资料,并同时提供协调情况说明。

第四章 卫星网络的登记

第十五条【N资料申请】 经必要的国际协调后,卫星操作单位应当在卫星网络投入使用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使用国际电联指定软件填报的《无线电规则》附录4所列频率指配通知资料,并提供与国内国际其他卫星网络及相关地面业务协调状态完成情况的说明。通知资料可依据协调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相关参数不得超出此前申报资料的范围。

第十六条【N资料审查】 卫星操作单位按要求完成国内和必要的国际协调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报送卫星网络通知资料,并履行相关的通知登记程序。

相关国际协调确实难以完成的,卫星操作单位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出书面说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综合考虑国家卫星频率轨道资源申报情况后可继续向国际电联报送通知资料。

第十七条【应付努力】 在卫星网络实际投入使用前,卫星操作单位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提交行政性应付努力信息,并提供卫星网络标识、航天器制造商、发射服务提供商等有关信息说明。

第十八条【投入使用】 卫星网络实际投入使用后,卫星操作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报送卫星网络投入使用信息,并说明卫星实际发射和接收频段与卫星网络的对应情况。

通过一颗卫星投入使用多个轨位卫星网络的,应按国际电联有关要求提供情况说明。

第五章 卫星网络的维护

第十九条【信函处理】 卫星操作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准确地开展信函处理工作。在信函处理工作中,卫星操作单位应提供完整的信函协调意见并附上相关说明材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回复相关国家主管部门或国际电联。

第二十条【周报处理】 卫星操作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及时、准确处理国际电联频率周报。对其他国家申报的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规划频段PART A资料以及通知资料等信息,卫星操作单位应就国外卫星网络对中方卫星网络的干扰情况、协调完成状态等信息进行分析并提出协调意见。

第二十一条【免费网络】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根据卫星操作单位申请,在综合考虑卫星网络资料的公益性,以及投入使用的可能性、协调情况、成本回收金额等因素后,每年指定一个免费卫星网络资料,经公示无异议后履行国际电联的相关手续。免费网络资料的申请应当在每年10月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

第二十二条【参数匹配】 卫星投入使用后应按卫星网络资料规定的参数开展工作。与卫星网络资料参数不符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卫星网络的修改资料或重新报送资料。

第二十三条【暂停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卫星网络拟暂停使用的,卫星操作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停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报送国际电联。恢复使用后,卫星操作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提供对相关实际卫星的发射接收能力的描述。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向国际电联报送重新投入使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延长使用】 对于已投入使用的卫星网络拟延长使用,卫星操作单位一般应当在卫星网络频率指配使用期限终止前至少3年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同意后向国际电联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轨位合作】 国内卫星操作单位之间拟利用卫星网络资料开展合作的,应符合国家频率轨道资源整体权益,不得损害国内其他操作单位权益,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

卫星操作单位拟利用其他国家卫星网络设置使用我国空间电台的,应当完成与国内卫星网络的协调,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卫星操作单位拟将所负责的我国卫星网络用于其他国家操作单位使用的,应当符合卫星测控站设置在我国境内或相关卫星在我国可控的条件,且国内其他卫星操作单位对此无异议,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

第二十六条【调配使用】 在下列情况下,由相关卫星操作单位申请,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可对其他卫星操作单位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的使用权进行调配。

(一)卫星操作单位间协商一致,调配使用后有助于提高频率使用效率,且国内其他卫星操作单位对此无异议的。

(二)国家重大工程任务需要。

受让的卫星操作单位应当确保对相关卫星网络的合理有效利用,并对原卫星操作单位因申报协调卫星网络产生的费用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组织申报】 根据国家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申报工作需要,工业和信息化部可组织相关单位申报卫星网络资料,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卫星操作单位未合理有效利用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国家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权益重大损失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收回其所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转让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解释】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解释。

第三十条【生效】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卫星网络申报承诺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际电信联盟(以下简称“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等相关规定,我单位承诺如下:

一、严格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及国际电联相关规定,履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国际电联规定的有关规则义务,维护和拓展国家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必要时服从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的统筹调配。

二、积极开展国内国际协调,减少和避免与其他卫星网络以及地面业务之间的干扰,遵守内地与香港、澳门间有关协定。

三、认识到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的获取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有可能导致卫星工程项目规划和建设进行适应性调整,并同意承担上述情况可能带来的风险。

四、按照国际电联规定,如期足额缴纳所申报的卫星网络成本回收费用。

                      承诺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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